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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332號
原 告 李萱榮
被 告 活泉全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事件,被告公司之設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均位在臺中市,此有臺中市政府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見本件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確係在臺中市,故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以資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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