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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33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鄔凱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嗣香港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且原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經濟日報A14版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RMS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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