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3343,2022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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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343號
原 告 大安鼎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良致
訴訟代理人 金亞芳
被 告 郭詹春貴


訴訟代理人 郭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2樓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109年1月至109年12月,積欠管理費新臺幣1萬7520元,經催繳置之不理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52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權請求,硬要占被告職權,也不交出帳冊,執意要漲管理費,被告是副主委,被告召開社區會議選任會議,他們侵害剝奪被告的權利,他們欺騙被告才擔任主委,結果卻辭職,他們亂花,亂買三角椎也不讓人家停車,以為自己有錢有勢有讀書就欺負被告。
被告只是不讓原告繼續亂下去。
原告沒有權利要求被告,被告選上他們要求被告不要漲價,被告也同意,後來選上的也搶被告的權利,之後的年份被告也有繳費。
電燈沒有壞掉也要換,被告要求給被告壞掉的電鈴也不給被告,電梯卡也要換,不應該浪費的也浪費,也讓全部的花都枯萎了,樓上的花園都沒有了,又亂種,仗著勢力亂搞社區。
被告不是被告給原告錢,只是認為原告這樣不對,不對的事情不可以繼續惡化下去,只是那一屆不交,其他也照樣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2樓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109年1月至109年12月,積欠管理費1萬7520元乙節,據其提出臺北三張犁郵局155號存證信函、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按不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制訂,性質上為多數相同方向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共同行為或合同行為),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拘束力,而發生一定的權利與義務。
查原告主張被告109年1月至109年12月,積欠管理費新臺幣1萬7520元之事實,被告在庭陳只是那一屆不交,其他也照樣交等語,可見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則依照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核屬有據。
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仗著勢力亂搞社區,不對的事情不可以繼續惡化下去云云。
惟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而生,亦即,被告所負給付系爭建物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管理委員會就社區大樓所負之管理維護義務,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
加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所有權屬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
因此,管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間(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並不存在對價關係。
縱如被告所抗辯,認原告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亦僅被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另為請求,非得援以抗辯而拒絕繳納管理費。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52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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