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含課程表、收費收據、劃位預訂費用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潘泓宇Line對話記錄截
- 理由
-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與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簽
-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對原告把契約對象列為被告公司沒有爭
-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兩造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
-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含課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
-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十、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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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374號
原 告 吳文琦
被 告 台灣好邏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台灣好邏輯有限公司與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簽訂台灣鐘錶學院教學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須按時支付學費,被告則須提供鐘錶維修保養課程供原告子女即訴外人吳信緯學習,並就授課教師、科目、時數、地點等有明確約定,如有違反,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
㈡原告簽約時已依約先付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學費予被告。
嗣被告原定授課教師即訴外人潘泓宇於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無故離職,致訴外人吳信緯無法連貫原課程內容繼續學習,原告認被告無故變更原訂師資,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系爭課程自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開始至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未作預告亦未公布原因,突然更換授課教師,訴外人吳信緯就更換後之師資適應不良,無法銜接前後課程,原告認被告無理由更換教學人員,已構成違約,遂向被告要求依約退還已給付之學費及賠償。
原告委由訴外人吳信緯代為協商,與被告達成合意共退還四十萬元,惟被告僅退還三十萬元學費,就剩餘十萬元賠償金並未給付,且被告法定代理人確有承認此筆賠償,有系爭契約、對話記錄可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無正當事項變更原定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教學人員超過三分之一,也可以要求退費是已繳費用加百分之三十,後來原告兒子即訴外人吳信緯跟被告協商四十萬元解決,結果被告只付三十萬元,被告教學人員只有一個老師即訴外人潘泓宇,後來不做了,被告另找來的人都不符合要求,本件前於調解時被告說一分錢都不願給,所以沒辦法調解。
原告兒子即訴外人吳信緯後來並未找原來的老師把課上完,被告說被欺騙應該要證明訴外人吳信緯去找原來的老師即訴外人潘泓宇把課上完,或者有另外繳學費給訴外人潘泓宇。
訴外人吳信緯有去訴外人潘泓宇那家公司,但是並沒有在那裡上課。
㈣關於錄音譯文的對話,訴外人吳信緯提到退四十萬元跟訴外人謝沛安進原廠的意思是可以退三十萬元,另外的十萬元補償可以選擇媒介訴外人謝沛安進原廠,或者是退其十萬元。
後來訴外人謝沛安跟原告都是拿回三十萬元,沒有拿到十萬補償也沒有進原廠。
被告並不是一次退還,最後退滿三十萬元是一百一十年七月時。
關於被告抗辯稱退費四十萬元之協議並未完成部分,被告所提對話記錄就有訴外人吳信緯提到其跟訴外人鄭琦那十萬元,被告也沒否認,顯然就是有談到這個十萬元的事情。
㈤原告子即訴人吳信緯只是去訴外人潘泓宇那家公司祝賀開業,被告要說訴外人吳信緯另外在那邊學習是騙其三十萬元,應該被告要提出證據,而不是只有提出訴外人潘泓宇成立公司之資料及臉書頁面截圖。
本來依系爭契約被告應賠償還不止這個數額,原告是照已經上課的狀況去計算,沒想到被告連十萬元都不賠,如果訴外人吳信緯有去原先老師那裡上課,被告應該早就可以蒐集證據。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含課程表、收費收據、劃位預訂費用收據)影本一件、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件、廠商基本資料一件、廠商基本資料查詢(含實績級距)一件、台灣鐘錶學院相關網頁截圖影本數件、台灣鐘錶學院地圖影本一件、繳費通知單影本一件、錄音譯文一件、Line對話記錄影本一件及錄音光碟一片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並沒有任何違約的事項,原告係惡意提告。
台灣鐘錶學院是一位講師從海外歸國有意創辦,被告公司就協助創辦,其實沒有登記台灣鐘錶學院,對原告把契約對象列為被告公司沒有爭執,但被告就系爭契約並沒有任何違約的事項。
㈡原先老師即訴外人潘泓宇是因病離職,被告有誠意找相對學歷的師資想要讓課程繼續完成,協商的部分是原告方面偷錄音過程,而且後來發現該老師在隔壁開公司,學員也都有出入該公司。
被告第一年收三十萬元,第二年也收三十萬元,但第二年只有上三分之一課程,所以後來也退了原告第二年的三十萬元。
原告所稱退四十萬元之協議沒有完成,而且被告覺得是被欺騙。
㈢本件兩造就十萬元賠償金部分,並未達成共識協議,嗣因訴外人潘泓宇另行於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開業授課,且訴外人吳信緯亦前往加入,其等顯然共謀惡意詐騙被告退還學費三十萬元。
關於被告退款時間點,最後退滿三十萬元是一百一十年七月時。
㈣關於被告稱原先老師即訴外人潘泓宇稱因病離職,後來在隔壁開公司,原告子女即訴外人吳信緯出入該公司部分,被告係後來發現訴外人吳信緯出入訴外人潘泓宇的公司,覺得被騙,這中間訴外人吳信緯還有來找過被告,雙方就起爭執,被告覺得後面的賠償不可能,本來被告要繼續提供教學,原告及訴外人吳信緯不願意。
依系爭契約老師因病離職並沒有被告違約或賠償的事情。
三、證據: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潘泓宇Line對話記錄截圖影本一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吳信緯Line對話記錄截圖影本一件、訴外人潘泓宇成立公司資料一件及臉書頁面截圖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與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須按時支付學費,被告則須提供鐘錶維修保養課程供學生即訴外人吳信緯學習,原告已依約付款三十萬元之學費予被告,嗣原定授課教師即訴外人潘泓宇於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無故離職,致訴外人吳信緯無法連貫原課程內容繼續學習,被告已構成違約,遂向被告要求依約退還已給付之學費及賠償,原告委由訴外人吳信緯代為協商,與被告達成合意共退還四十萬元,惟被告僅退還三十萬元學費,就剩餘十萬元賠償金並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對原告把契約對象列為被告公司沒有爭執,但被告並沒有任何違約的事項,訴外人潘泓宇是因病離職,被告有誠意找相對學歷的師資想要讓課程繼續完成;
協商的部分是原告方面偷錄音過程,而且後來發現因訴外人潘泓宇在隔壁開公司,學員也都有出入該公司,被告認為兩造協議並未達成共識,且被告覺得被欺騙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兩造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就系爭課程訂立系爭契約,原告給付第一期學費三十萬元予被告,被告為契約當事人;
㈡原告於一百一十年間給付第二期學費三十萬元予被告,但因訴外人潘泓宇自被告離職,被告已將第二期學費三十萬元退還予原告。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兩造間除被告退還第二期學費三十萬元外,有無另協議被告給付十萬元賠償金予原告?㈡原告子女吳信緯有無至訴外人潘泓宇之公司上課?㈢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亦即契約之成立仍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如僅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如無從得悉雙方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則由法律「推定」其契約成立。
次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
,又當事人提出私錄之錄音,經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及為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未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尚難認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含課程表、收費收據、劃位預訂費用收據)影本一件、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件、廠商基本資料一件、廠商基本資料查詢(含實績級距)一件、台灣鐘錶學院相關網頁截圖影本數件、台灣鐘錶學院地圖影本一件、繳費通知單影本一件、錄音譯文一件、Line對話記錄影本一件及錄音光碟一片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該錄音譯文係偷錄部分,揆諸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內容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難認原告上開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而不得作為證據,而依前揭證據,足信兩造確實協商後達成協議,被告共應退還四十萬元(參本院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六八七六號卷第五十五頁),嗣被告雖僅退還三十萬元學費,就剩餘十萬元賠償金並未給付,但依被告自己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亦未否認該十萬元之賠償金(參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自難認兩造協議並未達成共識,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難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㈢關於訴外人潘泓宇離職後另開公司部分,牽涉被告與訴外人潘泓宇間是否有約定競業禁止等相關議題,應由被告與訴外人潘泓宇解決,此與原告無涉,雖被告提出臉書頁面截圖稱原告子女吳信緯出入訴外人潘泓宇所營公司云云(參本院卷第七十一頁),惟原告本諸兩造協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之權利,並不受原告子女吳信緯是否出入訴外人潘泓宇所營公司之影響,且被告就原告子女吳信緯入訴外人潘泓宇所營公司係去上課,亦無法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法定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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