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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40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許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長春路口處,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訴外人林賢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向右打滑撞及路樹。
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東錦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錦公司)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97,365元將系爭B車修復,完成理賠。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駕駛系爭A車在前方,系爭B車駕駛人林賢明可以看到系爭A車已有閃方向燈,林賢明駕駛系爭B車是先往左在第3車道與系爭A車碰撞,再往右撞及路樹。
林賢明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與有過失。
林賢明駕駛系爭B車向右撞及路樹部分,與被告駕駛行為無關,被告無賠償責任。
如原告證明車損與被告有關,修理材料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0年6月22日18時20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南向北劃分島左側第1車道行駛,林賢明駕駛系爭B車沿同路同向劃分島右側第4車道行駛,至肇事處,雙方均欲進入第3車道時,系爭A車右前車頭與系爭B車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6頁)。
參以被告於110年6月22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駕車沿中山北路第2車道南向北綠燈進入路口後,開啟右側方向燈,穩穩向西切駛變換車道,通過路口後,我車剛回正並完全進入第3車道時,突感到右前車頭被撞,我這時才知道是一輛右後方行駛而來的計程車左前車頭撞上我車,該車又向右偏移撞上路樹,我不清楚該車有無開方向燈,我是碰撞後才知出車禍,無法反應,變換車道前並未發現計程車。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10到20公里/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而林賢明於110年6月22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駕車沿中山北路第3車道南向北綠燈直行進入路口,來到路口中心,發現有輛行駛在我車左側的自小客直接向右切駛逼近我車,我來不及反應,我車左前車頭與該車右前車頭撞上,因為下雨路面濕滑,我車被撞後向右打滑,右前車頭再撞上路樹而肇事,我不曉得對方有沒有開方向燈,該車本應該行駛在中山北路往北第2車道。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40到50公里/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復參酌系爭B車行車影像畫面顯示,畫面時間(下同)18:08:05許見系爭A車沿劃分島左側車道行駛,開啟右方向燈,系爭B車沿第4車道行駛進入路口,系爭A車在系爭B車左前方,兩車間有其他案外車輛沿第3車道行駛欲向左變換行向,18:08:11許見系爭A車自案外車輛前方通過,駛至劃分島頭處,尚未進入第3車道,持續向右變換行向,此時系爭B車亦已進入路口並向左變換行向,18:08:15許見兩車發生碰撞,又依系爭A車行車影像畫面顯示,系爭A車事故前係沿劃分島左側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停等紅燈,綠燈後即向右變換行向,併由雙方車損部位及定位顯示,系爭A車、B車係分別於向右、向左變換行向過程中,疏未注意彼此行駛動態,致生碰撞,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及林賢明駕駛系爭B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被告雖辯稱:林賢明駕駛系爭B車向右撞及路樹部分,與被告駕駛行為無關,被告無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林賢明於110年6月22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車左前車頭與該車右前車頭撞上,因為下雨路面濕滑,我車被撞後向右打滑,右前車頭再撞上路樹而肇事,…」(見本院卷第69頁),且事故當時確實下雨路面濕滑,此亦有警方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本院審酌系爭A車向右變換行向、系爭B車向左變換行向,均欲進入上址第3車道時,系爭A車右前車頭與系爭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依當時兩車之車速及當時下雨路面濕滑等情,系爭B車極可能於兩車發生碰撞後即向右撞及路樹,復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B車向右撞及路樹係因林賢明另有其他駕駛行為或操作不當所導致,應認系爭B車碰撞路樹之損害,亦屬本件事故損害之範圍內。
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及斟酌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損壞之部位為右前方車頭撞痕、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損壞之部位為左前車頭及右前方車頭撞痕,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0%,林賢明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亦為50%。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東錦公司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97,365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61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103年3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2,800元、烤漆17,640元、拖吊費2,000元、零件44,925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系爭B車自出廠日103年3月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6月22日止,已使用逾7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4,493元(計算式:44,925元÷10=4,493元,元以下4捨5入),加上工資32,800元、烤漆17,640元、拖吊費2,000元,原告之被保險人東錦公司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56,933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駕駛人林賢明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0%,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亦為50%,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8,467元(計算式:56,933元×50%=28,467元,元以下4捨5入)。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4,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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