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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王金星
被 告 韓佳倢
韓兆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韓佳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八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韓兆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三筆,合計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約定借款應於被告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被告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原告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詎被告韓佳倢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尚積欠原告二萬八千四百零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被被告韓佳倢一次清償欠款,而被告韓兆瑞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影本二件、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三件、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三件、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一件、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影本二件、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三件、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三件、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一件、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萬八千四百零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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