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44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被 告 吳育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亞太公司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4,21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償款22,642元,共計36,853元,嗣經亞太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異動紀錄、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費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53元,及其中14,2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