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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45號
原 告 黃智成
被 告 林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約定清償期限已屆至,嗣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本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返還借款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遲延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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