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3495,2023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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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495號
原 告 邱雅齡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鄧鈊讛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電腦設備之臉書通訊軟體留言版,於公開留言版上張貼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0頁),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5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而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在網路所及地,僅需使用相關設備連結上開貶損原告名譽文章之網頁,即得知悉該情事,本件原告係在臺北市時經友人告知後上網瀏覽後得悉(見本院卷第10頁),則本院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之住所固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之亦有管轄權,惟本件並非專屬管轄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自得任向其中一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此為原告程序選擇權之一部,應予尊重,是原告據此向同具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似為網路炒作名氣之故,於民國109年7月5日下午3時許,透過電腦設備之臉書通訊軟體留言板,以「LuLu Teng」名稱,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公開留言板(貼文設定「公開」),張貼:「Ivy邱小姐!大家稱呼的義大利除毛老師,根本就是個騙子耶…把錢還給我的,不要騙我到義大利後,自己沒除毛經驗又拿義大利的證照,錢還給我吧,不要騙我進貨又自己出貨,真的很爛耶!」、「不擔心在路上被車撞死嗎」、「穿上衣服畜生都變成人了」等不堪入目,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文字,公然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

原告做為知名之專業除毛業界之人員,獲義大利RICA核發講師證書,並帶領義大利RICA品牌之台灣團隊,並於網路節目上推廣RICA熱蠟除毛,任TNL協會二級熱蠟除毛認證評審等,名譽權不容侵害;

被告於110年4月30日於臉書直播表示伊因接獲警局通知須於翌日,因原告對伊提出刑事告訴,而受通知須至警局製作筆錄,故再以直播方式表露心聲,聲稱:「妳不要拿我的email去,然後改一改之後,又給大家做powerpoint,這很丟臉耶!」、「可不可把錢還我,進才是重點吧?你們那麼多店家都在使用妳們的產品,妳們把押金還給我有很難嗎?30萬有很難嗎?」、「欺騙總經銷商的錢就算了」、「事實上她欠我錢」、「我也很希望她還我錢」、「用自己的電話打她永遠也不會接啊,然後,我只希望還我30萬」等語,以不實事實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件相同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認定被告並無不法,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為台灣雷克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雷克公司)共同出資人,在台灣雷克公司居重要地位,並有代表公司處理事務、跟被告簽約、為被告主要聯繫窗口之情,被告原與台灣雷克公司合作,後來發生履約糾紛,被告遭沒收36萬元,因而對原告行為做成評論,認為原告確實對其欺騙,故指摘原告為「騙子」、「欠錢」,乃是基於被告所知事實做成,並非無據;

台灣雷克公司經營發生問題,造成眾多商家及消費者權益受損,對美妝除毛業界影響甚大,是以就台灣雷克公司及原告經營產生之問題,顯為可受公評之事,已經逸脫純粹私權爭議之範疇,被告發表者,應屬適當評論,自不生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問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之事實,提出台灣雷克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臉書網頁截圖、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9年度北院民公晉字第500575號公證書、原告專業講師證照、帶領義大利RICA品牌之台灣團隊活動截圖、推廣RICA品牌之網路行銷截圖、任TNL協會二級熱蠟陳毛認證評審聘書、親自操作除毛之臉書網站截圖、帶領RICA團隊於世貿參與109年度秋季美容展現況圖片、109年11月6日任除毛評審海報暨活動照片、被告110年4月30日臉書直播影片摘要譯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2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

另原告前對被告提出涉嫌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罪之刑事告訴,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等情,有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60號、第1526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高雄地檢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80號處分書(下稱高雄高分檢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人商譽及個人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前揭高雄高分檢處分書駁回本件原告再議之聲請,理由載:「卷查,聲請人(即本件原告;

下同)為台灣雷克公司之出資人,聲請人曾代台灣雷克公司與被告(即本件被告;

下同)簽署合作備忘錄,由被告向台灣雷克公司購買產品,嗣台灣雷克公司與被告間確實有合約及押金糾紛等情,業據被告提出RICA合作備忘錄、進貨明細等為證,並為聲請人邱雅齡所不否認。

又被告於簽約擔任台灣地區RICA WAXING除毛蠟產品系列之總經銷後,確有因知悉台灣雷克公司仍私自銷售RICA WAXING除毛蠟系列產品,且售價優惠幾乎與其進貨採購單價無甚差異,認該公司顯然違約,造成其負責經銷該公司RICA WAXING除毛蠟系列產品產生嚴重利益衝突,而函知終止與該公司總經銷合約情事,並有被告提出於104年12月間與聲請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聲請人承認有私下出貨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誠揚聯合法律事務所105年5月3日函知台灣雷克公司之函文一份在卷足稽。

則被告辯稱:係因辦理活動之後,台灣雷克公司常跳過伊出貨給消費者,與當初所簽訂的合作備忘錄不同,伊認為台灣雷克公司違約,才會發表上開言論。

伊與聲請人有一起去義大利,聲請人只有看怎麼除毛,就拿到證照,聲請人係拿伊的資料在發表會上發表,因當時伊有把資料寄給房玉齡,所以伊才會認為聲請人根本不會除毛。

聲請人確實欠伊錢,與伊簽約後由伊支付行銷費用,又在事後直接出貨,所以伊才會在直播中稱其欺騙總經銷的錢等語洵非無據。

被告之系爭於社群網站臉書之留言及臉書個人網頁直播中所為言論既係基於具體事實,並指出該具體社會事實,並非虛構或僅為抽象之謾罵,被告辯稱並無妨害名譽之意圖,尚堪採信。

又查,被告所為系爭:『穿上衣服畜生都變成人了,你說呢?』言論係在網友留言『現在好像學會除毛就可以當老師了…』後對留言者之回覆,有系爭貼文擷圖資料在卷可參,且未指名道姓,要屬揶揄諷刺之言語,實難認係對聲請人所為之侮辱言語。

另被告張貼『不擔心在路上被車撞死嗎?』之文字,應係詛咒之噢,並未具體表示其欲對聲請人為如何之加害行為,且係問句,難認係危害之通知,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

原署以被告所為附表所示言論,既係植基於其與聲請人間之合約糾紛,並非全然無因,尚屬被告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其用字遣詞縱令聲請人不快,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

又被告前確實與聲請人一同前往義大利接受除毛相關訓練,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被告所發表質疑聲請人除毛能力不佳,亦屬被告針對聲請人除毛專業能力,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或評論,亦難遽認被告之上開言論構成誹謗罪。

至被告於張貼『不擔心在路上被車撞死嗎?』之文字,並未具體表示其欲對聲請人為如何之加害行為,難認構成恐嚇罪,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等情(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並據以認定被告行為未構成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罪嫌,於法固屬有據。

惟按刑法上誹謗罪、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並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與台灣雷克公司有合約及押金糾紛(見本院卷第124頁),即便原告為台灣雷克公司之出資人,曾代台灣雷克公司與被告簽署合作備忘錄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31頁)。

然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被告因與台灣雷克公司之合約糾紛而得要求返還36萬元簽約金,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被告亦應對台灣雷克公司依法主張之,非可據此即謂被告有理由得逕向原告為前揭涉及損害個人人格之言論。

再者,被告前揭「Ivy邱小姐!大家稱呼的義大利除毛老師,根本就是個騙子耶…把錢還給我的,不要騙我到義大利後,自己沒除毛經驗又拿義大利的證照,錢還給我吧,不要騙我進貨又自己出貨,真的很爛耶!」、「不擔心在路上被車撞死嗎」、「穿上衣服畜生都變成人了」之言論,高雄地檢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處分書僅係認定被告行為未構成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罪嫌,此與被告有無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尚屬有間,更遑論高雄地檢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處分書亦認定 「被告所發表之言論稍嫌強烈,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5頁)。

而被告既以其個人臉書帳號於臉書社群網站發表:「大家稱呼的義大利除毛老師,根本就是個騙子耶」、「不要騙我到義大利後,自己沒除毛經驗又拿義大利的證照」、「真的很爛耶」、「不擔心在路上被車撞死嗎」、「穿上衣服畜生都變成人了」等訊息言論(見本院卷第123頁),業如前述,審酌對照其前後之文義,客觀上即足使原告被指為品德有瑕疵及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而「名譽」乃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準此,被告前揭言論自屬原告受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名譽損害,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於法有據,應可憑採。

㈣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美容業工作,110年度給付總額3,009元,財產總額4,603,598元;

而被告係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個人美容工作,110年度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可參(隨卷外放),並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

審酌被告之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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