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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北小字第3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8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31,3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3日向原告前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但違約,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006元、小額付款20,000元,及專案補償款5,379元,已經原告提出申請書、帳單,形式審查相符,可以認定,應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定免假執行之擔保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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