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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94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童政宏
郁睿清
被 告 張光毅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20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1段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碰撞訴外人張孟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張孟璇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3,358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本件雖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跡證不足不予鑑定,但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A車為內側車道之車輛,系爭B車為外側車道之車輛,張孟璇駕駛系爭B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禮讓被告,致雙方發生碰撞,張孟璇應負全責或為肇事主因;
退步言之,縱不能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10款,張孟璇亦顯未保持車輛安全間隔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於109年8月10日20時18分許,被告駕駛系爭A車,張孟璇駕駛系爭B車,均由東向西行駛仁愛路1段往凱達格蘭大道,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1段口時,系爭A車右側車身碰撞系爭B車左後車尾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50頁),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記載:「A:KAB-0316張光毅,B:9428-L9張孟璇,…,A車願賠償B車車損。」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被告於109年8月16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本人所駕駛KAB-0316於109年8月10日20時18分與張孟璇駕駛9428-L9發生交通事故,與9428-L9左後車尾之損傷願負賠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44頁),張孟璇於109年8月16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亦陳述:「本人所駕駛9428-L9於109年8月10日20時18分與張光毅駕駛KAB-0316發生交通事故,接受張光毅所駕駛KAB-0316所造成9428-L9左後車尾之損傷賠償。」
(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張孟璇駕駛系爭B車,為右前方之車輛,被告駕駛系爭A車,為左後方之車輛,系爭A車右側車身碰撞系爭B車左後車尾致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
張孟璇駕駛系爭B車為右前方之車輛,對於突遭被告自左後方碰撞之行為無法防範,故無肇事因素。
被告雖辯稱: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A車為內側車道之車輛,系爭B車為外側車道之車輛,張孟璇駕駛系爭B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禮讓被告,致雙方發生碰撞,張孟璇應負全責或為肇事主因;
退步言之,張孟璇亦顯未保持車輛安全間隔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已記載:「A:KAB-0316張光毅,B:9428-L9張孟璇,註:A、B車均移離,無法測繪,A車願賠償B車車損。」
(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系爭A、B車均移離,無法測繪,則被告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據,而為上述所辯,即不足取。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張孟璇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鈑金工資2,558元、烤漆工資10,800元,共計13,358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堪信屬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13,358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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