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395,2022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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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39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被 告 葉順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729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公司法人,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因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可知小額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縱有約定亦為無效。

而被告住居所地均為高雄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依上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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