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6日13時48分許駕駛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7萬0,354元及
-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跨越雙白線而撞擊系
- (三)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4,300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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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063號
原 告 黃啓元
被 告 朱晏締
訴訟代理人 李英齊
複代理人 張碩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捌元,餘新臺幣陸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艋舺大道交叉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6日13時48分許駕駛訴外人成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成功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艋舺大道交叉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跨越雙白線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又系爭A車為成功交通公司所有,成功交通公司業已將上開系爭A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6,348元【包含:修復費用7萬0,354元(含零件5萬7,760元及工資1萬2,594元)及營業損失5,99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萬6,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7萬0,354元及營業損失5,994元部分,除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外,其餘部分均無意見。
又本件肇事因素除系爭B車外,尚有訴外人林宏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機車),而訴外機車為肇事主因,系爭B車僅為次因,故請鈞院以肇事責任比例審酌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服務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跨越雙白線而撞擊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惟辯稱訴外機車為肇事主因,系爭B車僅為次因,故僅須依肇事責任比例負擔賠償金額云云。
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系爭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系爭B車之車前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顯示:「(0:31)被告駕駛系爭B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二段由北往南直行於第二車道,此時前方地面可見第一、二車道均劃有左轉標線,而前方左轉號誌燈為亮燈狀態。
(0:32至0:33)系爭B車持續向前行駛至中華路二段與艋舺大道交叉路口,而畫面時間0分32秒時,畫面右側出現林宏諺騎乘之訴外機車,此時訴外機車於畫面右側之機車待轉區前方準備左轉時,以橫切於中華路二段之方式行駛至第四車道前方。
(0:33)系爭B車開始向左偏移,而此時訴外機車仍持續橫切於中華路二段行駛至道路中央。
(0:34)畫面中傳出喇叭聲,此時系爭B車仍向左前方偏移,而訴外機車之身車仍持續呈現橫切於中華路二段之狀態。
(0:34至0:35)畫面出現晃動並傳出碰撞聲。
訴外機車已經完全在右側畫面的前方。
(0:36至0:38)訴外機車於系爭B車發生碰撞後,改變行向朝左前方行駛離開現場,而系爭B車則停止於中華路二段與艋舺大道交叉路口。
畫面中傳出男聲說:『那一臺!』」等情(下稱系爭畫面)、「(0:37至0:42)原告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二段由北往南直行於第一車道,右前方有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沿中華路二段由北往南直行於第二車道,此時系爭B車之左轉方向燈為閃爍狀態。
(0:43)系爭A車持續向前行駛於中華路二段第一車道,而系爭B車亦持續向前行駛於中華路二段第二車道,且系爭B車之左轉方向燈仍為閃爍狀態。
此時前方地面可見第一、二車道均劃有左轉標線。
(0:44至0:46)系爭A車持續向前行駛至系爭B車左後方,此時前方號誌燈可見左轉燈為亮燈狀態。
(0:47)系爭B車之車頭於系爭B車前車輪剛駛至停止線後方時,即開始向左偏移。
系爭B車右側前車身出現在系爭A車擋風玻璃右方。
(0:48)系爭A車於系爭B車向左偏移後立即剎車停止行進,而系爭B車仍持續向左偏移,此時系爭A車之右前車頭與系爭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且系爭A車於撞擊後略向左偏移,而畫面傳出碰撞聲及一聲喇叭聲。
(0:49)兩車發生碰撞後,系爭B車持續向左前方行駛切入系爭A車前方。
系爭A車始終行駛在第一車道內。
(0:50至0:52)系爭B車停止於中華路二段與艋舺大道交叉路口中間。」
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堪認訴外機車於系爭畫面0:32迄至0:34秒時,以橫切於中華路二段之方式行駛至車道中間時,疏未注意行駛於第二車道之系爭B車之行駛動態,致系爭B車為閃避訴外機車而向左偏移,撞擊始終行駛於第一車道之系爭A車,亦同為肇事原因。
然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訴外機車騎乘人林宏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依前揭規定,其等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僅被告及林宏諺間內部分擔責任之問題,對於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影響。
(三)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修復費用7萬0,354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5萬7,760元及工資1萬2,594元,有原告提出之服務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而系爭A車係於107年3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則至111年3月26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4年1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5,762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1萬8,356元(計算式:零件5,762元+工資1萬2,594元=1萬8,356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8,35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2、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5,99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A車受損,送至TOYOTA車廠修理,修理期間計4日,每日以1,486元計算,故原告受有無法以系爭A車營業之損失計5,944元(每日1,486元×4日=5,944元)等語,業據提出服務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而臺北市相類之營業車即計程車2,000CC以下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被告對於受修日數及每日以1486元為計算基準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日之營業損失5,944元,即屬有據。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萬4,300元(計算式:修理費1萬8,356元+營業損失5,944元=2萬4,3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4,3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4,300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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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760×0.438=25,2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760-25,299=32,461第2年折舊值 32,461×0.438=14,2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461-14,218=18,243第3年折舊值 18,243×0.438=7,9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243-7,990=10,253第4年折舊值 10,253×0.438=4,4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253-4,491=5,762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762-0=5,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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