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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16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管禮
複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藍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蕭世瑋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高架道往西下建國南路匝道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而擦撞由蕭世瑋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5,01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3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後方,車速很快,且未保持行車距離,差點就撞到被告車輛,其後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被告車輛則繼續行駛下匝道,兩車並未發生擦撞,原告應舉證被告車輛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先舉證。
原告固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95至97、123至124頁)。
惟查上開證據除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均無法證明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
而初步分析研判表固為本件肇事原因之研判,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明本件是否有被告車輛受損照片及兩車受損位置之比對資料,經其回覆「本案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因當事人肇事逃逸,經通知11月10日到案說明,到案時9956-RK無明顯車損」,有該局回函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149頁),再參諸現場圖所記載「現場已移置,未定位」(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兩車並未在事發現場為受損位置之比對,且被告車輛事後到案後,警員亦未查到明顯車損痕跡,是本件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兩車確有碰撞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3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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