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4293,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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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293號
原 告 黃颯成
被 告 周淨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11年12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並自損害發生開始即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7頁),其變更應受判決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應准。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訴外人白志偉均能預見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及為他人收受匯款、領出匯款,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掩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先於109年8月某日間於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莒光路口,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白志偉,並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予不知情之友人梁鈞評(綽號「小冷」),由梁鈞評將該等密碼等資料轉傳送予白志偉,再由白志偉將上開合庫帳戶資料於不詳時地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09年8月某時許於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李可兒」、「fe950470」向原告佯稱可於「Meta Trader4」外匯交易平台上操作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16日18時22分、同年月17日16時51分各匯款30,000元,共計60,000元至合庫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而致損害,並業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損失是6萬元,超過的部分不合理。錢是另外一位叫白志偉拿走的。

被告目前服刑,要出獄後才能賠償。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被告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60,000元財產上損害,已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個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被告將所有合庫帳戶交予他人,已實際參與詐騙集團對原告本件損害的侵權行為的一部,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雖抗辯錢是由白志偉拿走,仍無損被告確實參與原告本件損害的侵權行為的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自損害發生時即109年8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但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民事判決(原判例),及孫森焱前大法官所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下冊(89年11月修訂版)第536頁所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仍屬不定期債務,應經債權人即原告催告(即起訴狀繕本的合法送達,即111年7月16日,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未賠償後,被告才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的義務。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有理由,應准。

原告超出第1項請求的利息部分,無理由,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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