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43,202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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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3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 告 周伯勳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周金忠

周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屬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469元,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車輛貸款約定書第7條第2項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第13頁),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被告周伯勳住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被告周金忠住所在宜蘭縣○○鄉○○村○○路○○巷00號,被告周秀英住所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1條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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