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4329,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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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329號
原 告 佳騰國際建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宛靜
訴訟代理人 鄧珮宜
被 告 芮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9日簽立訂貨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3之地板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總金額包含貨款及施工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

又系爭工程於111年4月完工後,原告以通訊軟體傳送完工明細表予被告,被告雖已讀,然嗣後被告僅給付7萬元,尚餘尾款2萬5,00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內湖銷貨單、高雄青年郵局第293號存證信函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77至79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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