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4373,202301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3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熊錦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所為之裁定,其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關於「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欄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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