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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39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曾妍珊
被 告 巫旻軒即寶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萬華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凌晨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原告所經營之Times萬華夜市停車場駛離時,因轉彎不慎,與原告所有設置於現場之收費標準看板及看板立柱發生碰撞而肇事。
經派員確認損害結果並估修,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停車場登記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21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定。
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因轉彎不慎碰撞原告所設置之收費標準看板與看板立柱,造成上開看板與立柱受損,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5日(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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