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4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7行「請求返還借款」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第17行「羅文順」之記載應更正為「楊子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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