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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465號
原 告 廖怡捷
被 告 羅月華
訴訟代理人 周冠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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