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4487,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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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487號
原 告 劉紹武
訴訟代理人 劉紹強
被 告 復華璞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明遠
訴訟代理人 翁崇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紹強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8時30分,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從臺北市○○區○○路000號復華璞園大樓地下停車場準備離開,途中在地下1樓斜坡道,遭到感應式鐵捲門突然降下撞擊系爭車輛車頂,造成系爭車輛車頂及車頂架損壞,維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3,911元(含維修車頂費用39,111元、更換車頂架4,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11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之弟劉紹強駕駛系爭車輛,途經被告所管理區域之停車場出入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肉眼可視鐵捲門已於18時37分56秒開始閉合,並於18時37分57秒已顯然下降,至18時37分58秒鐵捲門相對位置已然下至防車輛過高之警示條並仍在下降中,此時系爭車輛已達監視器可視其車輛位置,系爭車輛駕駛人不可能未察覺鐵捲門正處於閉合,直至18時38分01秒碰撞時點,系爭車輛均無減速,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妄圖僥倖搶快通過鐵捲門,致造成本件碰撞情事,故被告應不就本件碰撞事件負過失賠償責任等語,做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劉紹強於111年8月22日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途經被告管理之停車場出入口,鐵捲門於18時37分56秒開始閉合下降,至18時38分01秒系爭車輛車頂與鐵捲門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93頁至第99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侵權行為規範本旨在行為人為自己不法行為負責,則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損害風險原則上不應歸由行為人來承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22日18時30分,從臺北市○○區○○路000號復華璞園大樓地下停車場準備離開,途中在地下1樓斜坡道,遭到感應式鐵捲門突然降下撞擊系爭車輛車頂,造成系爭車輛車頂及車頂架損壞,維修費用合計43,911元(含維修車頂費用39,111元、更換車頂架4,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

經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鐵捲門係於18時37分56秒開始閉合,於18時37分57秒下降,至18時38分01秒系爭車輛與鐵捲門發生碰撞時,前後有5秒之間隔,衡諸常情,系爭車輛駕駛人顯有足夠時間判知及因應,且無證據可資證明鐵捲門有機械故障之情事;

此外,復未據原告就鐵捲門有機械故障乙節,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43,91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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