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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594號
原 告 郭羽娟
訴訟代理人 蘇育賢
被 告 李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停車場,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由訴外人蘇育賢駕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停車場,詎料於同日上午10時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車輛於移動過程中擦撞原告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漆面損壞,經廠商評估需花費新臺幣(下同)36,800元,因被告於發生事故後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00元。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第1874號、第1808號、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於移動過程中擦撞,造成系爭車輛漆面損壞,經廠商評估需花費36,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證明之責。
本件原告固提出事發監視器畫面光碟、截圖照片、系爭車輛損害照片、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103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明確陳稱:「(問:本件有無證據證明被告即係本件事故之肇事者?)答: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此外,復未就被告於本件事故中係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乙節,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於移動中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漆面損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6,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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