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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611號
原 告 蔣宜臻
被 告 謝逸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另案寄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
故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寄押中,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陳報意見表達不願出庭(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自無庸提訊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簡士軒、林漢莛、曾泳智、吳本源、林儀宏、少年高○、梁○宇、綽號「法拉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該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某商店工作人員,而佯稱原告遭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0日晚間7時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9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訴外人簡士軒、林漢莛、曾泳智、吳本源、林儀宏、少年高○、梁○宇、綽號「法拉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該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某商店工作人員,而佯稱原告遭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0日晚間7時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9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經本院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171、30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20,985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985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985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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