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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69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鄭宇辰
被 告 陳其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34元,及其中新臺幣29,602元自民國93年2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71元,及其中新臺幣29,668元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7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36元,及其中32,034元自民國93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671元,及其中29,668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300元之違約金。」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34元,及其中29,602元自93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671元,及其中29,668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間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50,000元;
另於92年8月間向訴外人日盛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日盛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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