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4810,2023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810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
訴訟代理人 黃士豪
被 告 慶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0元,及被告慶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被告林淑華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慶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山科技公司)邀被告林淑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汽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Nissan Livina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含加值型營業稅),每1月計1期租金,共計12期。

詎被告慶山科技公司於租賃期間僅繳付11期租金即未再付款,扣除原告於第1期預繳250元後,被告慶山科技公司尚欠租金7,250元。

又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超里程費用4,950元。

再者,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時,發現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左前後門、右前後門、後保險桿與右後照鏡均有受損,依約被告應負擔回復原狀費用28,555元(工資20,900元、零件7,655元),合計40,755元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臺北北安郵局第102號存證信函與回執、系爭車輛歷年租賃契約、還車確認表、車損照片、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廠出具之維修明細表與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85頁)。

被告則以伊對於租金部分沒有意見,但對於里程超過990公里部分,認為伊自102年起租用系爭車輛,至今已經9年,應有折扣。

又系爭車輛在原告取回時是完好的,縱有損害也沒有估價單記載的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

(一)被告對於積欠租金7,250元,及超過里程990公里之4,950元部分,並未爭執,僅謂就超里程費應有折扣云云,被告所辯,尚屬無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二)查系爭契約第4條J款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功能正常、外觀、內裝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返還出租人,如有違反,承租人應負擔回復原狀之所有費用。

在租賃車輛未完成點交前,仍租人仍負本契約承租人責任。

原告另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28,555元,固提出系爭契約、還車確認表、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及照片等件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

核之還車確認表,可知被告於111年4月29日16時10分還車,里程數為151,038公里,車輛外觀檢查欄並無記載損害狀況,並就車輛附件、配件為確認,此經原告取車人員及被告簽名(卷第71頁),足見系爭車輛於返還原告時之功能正常,且外觀、內裝配備完整,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

原告雖提出照片指出系爭車輛之受損位置,然此係於還車後之里程數151,055公里所拍攝(卷第73頁),是否為還車時之車況,已非無疑。

又維修單上所載更換之後保險桿、後標誌、行李箱下左、右側飾板、行李箱地毯墊、後車廂內飾板等零件,及全車外表鈑金、烤漆,除未記載於還車確認表經被告確認外,且未說明受損狀況如何,有何更換零件、全車鈑金、烤漆之必要性,是此部分,原告所據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於被告還車時有功能不正常、或外觀、內裝配備不完整等不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核諸上開約款,其請求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應屬無據。

(三)又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核諸系爭契約第10條B款約定,僅於遲延給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時方加計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就被告未給付之租金7,250元,應依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至超里程費用4,950元部分,乃還車時依所確認之里程時所計算,並非租金或原告代墊款項,自不得依上開約定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且兩造未就此部分約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200元(計算式:7,250+4,950=12,200),及被告慶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8月27日起、被告林淑華自111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項目 本金金額 週年利率 1 7,250元(租金) 百分之16 2 4,950元(超里程費) 百分之5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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