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814號
原 告 曹明媛
被 告 林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原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70元…」(見111年度審原附民字第71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55元…」(見本院卷第85頁)。
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阿龍」於110年8月13日21時許,致電原告並佯稱其乃面膜公司客服人員,因該公司系統遭黑客入侵,資料恐外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13日22時3分許,匯款30,05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阿龍」於110年8月13日21時許,致電原告並佯稱其乃面膜公司客服人員,因該公司系統遭黑客入侵,資料恐外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13日22時3分許,匯款30,05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經本院以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8,000元,及得易服勞役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0,055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見111年度審原附民字第71號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55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