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零五十元,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略稱: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沒有意見。兩造是在臺
- 三、證據:提出本件事故現場系爭汽車車頭照片一張為證。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五、經查,本件被告因行駛時操控檔位不當之過失,造成系爭汽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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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8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被 告 包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包文俊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東門下車處,因行駛時操控擋位不當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群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彭宣睿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系爭汽車經以四萬九千零五十元(含工資五千元、材料四萬四千零五十元),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有意見,被告在警詢筆錄有承認打錯檔。
依照社會通念雖然被告車速低,但是有碰撞就會有損傷,系爭汽車有些損害可能當下的照片也會有細部不是很清楚,例如右大燈的邊角有斷裂。
原告提出系爭汽車車損照片係證明本件事故當下有車損,右大燈、前保桿、通風網有損傷。
被告自認碰撞,即便車速緩慢,碰撞造成損失也是合理,被告提出的照片當下天色昏暗也沒有放大車損部分,所以認為被告抗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訴外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二件及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沒有意見。兩造是在臺北火車站停車場時系爭汽車下乘客,被告也下乘客,然後被告的車子稍微往後一下,碼錶都沒有速度,認為系爭汽車根本沒有損傷。
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車損照片不是車禍後的照片,被告在現場所拍照片才是最完整的,關於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車損照片,請法官去詮釋,當天拍的照片看不出這些損傷,被告的車速幾乎是零。
三、證據:提出本件事故現場系爭汽車車頭照片一張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中正區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訴外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二件及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到庭除對系爭汽車是否有損傷有爭執外,並不爭執發生碰撞乙節,原告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發生當下並未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傷,被告車速幾乎是零云云,然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A車(即被告)TDL-3538號計程車:⒈操控檔位不當。
⒉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
B車(即系爭汽車)TDR-1085號計程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另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即被告)稱沿東側門下客處右側車道往北倒車準備離開時,後車尾與B(即系爭汽車)稱於肇地臨時停車下乘客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
(參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被告確有駕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雖非嚴重損傷,但確有數處車損損傷(參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被告雖提出現場拍攝之系爭汽車車頭照片(參本院卷第九十三頁),然該照片未放大拍攝原告所指系爭汽車車損部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並未造成系爭汽車車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並無法排除系爭汽車車損係被告造成之事實,殊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㈡基上,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空言抗辯並系爭汽車並未實際發生損害,然無確實證明方法,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其所辯實無足採。
至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3.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A(即被告):後車尾擦痕、B(即系爭汽車)無明顯車損」(參本院卷第三十四頁)部分,僅能證明車損狀況不明顯,無法證明系爭汽車並無車損,此部分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五、經查,本件被告因行駛時操控檔位不當之過失,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考量系爭汽車估價單其中四萬四千零五十元部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小客車折舊年限為四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出廠,至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為一年五個月又四天,以一年六個月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四萬四千零五十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加上工資五千元,屬必要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二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計算式:19,334+5,000=24,334)。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九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1 19,294 44,050×0.438=19,294 24,756 44,050-19,294=24,756 2 5,422 24,756×0.438×(6/12)=5,422 19,334 24,756-5,422=19,334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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