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日9時45分許,騎
-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係騎乘無動力之20吋腳踏自行車,如
-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 (一)關於侵權行為成立的認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
- (二)賠償金額的認定:被告雖爭執估價單修理項目之零件、鈑金
- (三)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 五、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其餘陳述、抗辯、所提證據及對本院不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依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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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85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郁睿清
被 告 楊超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日9時45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台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復興南路1段口,因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停車禮讓行人由原告承保由訴外人王昶閔駕駛之ATE-7770號自小客車受有損壞(下稱系爭車輛)。
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處理。
依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騎乘腳踏車於道路第三車道直行(非路邊之慢車道),其右側車身碰撞其右側停車禮讓行人之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被告並於事故現場圖上確認、簽名,則系爭車輛之損壞(下稱系爭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皆為修復原狀所必須。
系爭車輛於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濱江廠修護,修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706元,其中零件費用7,106元、烤漆9,912元、工資2,688元,原告已全數理賠,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係騎乘無動力之20吋腳踏自行車,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3所示,靠右行駛於復興南路一段慢車道,途中不斷被汽車逼車與超車,仍盡可能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但被後車按喇叭並且逼車,同時又有汽車插隊到腳踏車與前車間,於行經復興南路一段與忠孝東路四段路口之際,於交通號誌綠燈期間,系爭車輛減速停等,後方汽車未減速,被告騎腳踏車夾於二車之間,受壓迫恐遭追撞,又因為慢車道右側為排水溝與人行道凸起,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所示,繼續向右靠必然會撞擊凸起而摔倒,致命喪前方或後方汽車的車輪之下,故只能向左閃躲。
同時,左側有車輛從後疾駛而過,致被告受驚嚇反射性的剎車導致重心失衡,腳踏車向右側傾倒摔跌,造成腳踏車手把刮傷系爭車輛左後車門烤漆。
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7顯示,該車左後車門有左上往右下之刮痕。
依經驗法則,左上往右下之刮痕係腳踏車向右側傾倒摔跌時,腳踏車的手把與系爭車輛車門摩擦所致。
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碰撞系爭車輛,與照片呈現之事實不符。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車禮讓行人,然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可知,系爭車輛於交通號誌綠燈期間,行經停等線後,突然臨時停車於行人穿越道上,在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禮讓因紅燈禁止通行的行人,顯有違常理。
被告騎乘於慢車道該小客車後方,沒有從正後方追撞,可推知事故前有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故不可能看見小客車前方之狀況,無從得知系爭車輛是否為禮讓行人而停車,而非無故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且於車道中暫停。
按民法第150條第1項本文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既對於緊急避難行為之故意造成的毀損結果不負賠償之責,對於緊急避難過程中受驚嚇的反射性剎車行為造成的毀損結果,理應類推適用而不負賠償之責。
被告出於為自己避難的意思,拯救自己陷入緊急危險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在無可選擇的情形下只能向左閃躲,過程中遭疾駛而過的左側車輛驚嚇,而反射性的剎車造成重心失衡而向右側傾倒摔跌,腳踏車手把刮傷該小客車左後車門烤漆。
被告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損害,係緊急避難行為且無過失,應有民法第150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
被告行駛於慢車道,且於騎乘前已確實檢查腳踏車之剎車功能正常。
且烤漆刮傷遭發生係因被告反射性剎車而摔跌所致,並非無法及時煞停而由後方追撞所致。
可知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需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之規定負賠償之責。
縱認被告有責,原告請求之賠償範圍亦超出必要之範圍。
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7,係以填補該左後車門烤漆刮傷損害之必要費用為限。
就修護費用計19,706元,僅所列之烤漆費用9,912元與本案有關。
零件費用7,106元是何零件,與本案有何因果關係與必要性,原告均未說明舉證。
工資2,688元,就原證三所示應為鈑金費用,惟如照片編號7所示,烤漆刮傷係由腳踏車手把劃傷而僅有傷及烤漆,並無凹陷而無鈑金之必要。
汽車烤漆的主要功能在於「遮蓋下部鈑件,使其不被風吹日曬而延長其使用年限」,故烤漆修復方式之優劣無關由原廠、專業烤漆廠或任何人施作,而在於是否有效達成其功能上目的。
只要是具備相當經驗和勞動部車輛塗裝技術士資格之專業人員,皆可完成兼具功能典美觀的烤漆。
包含補漆、局部烤漆、單片烤漆,皆能使烤漆回復功能與美觀。
據公開網路詢價,BMW原廠原色補漆筆價格約180元、補漆筆與金油套組約500元、遮蔽研磨套組220元;
自行修復時只需使用補漆筆而材料費約為180元,若要稍加研磨使成果更為美觀則材料費共約720元。
若交由專業技術人員施作,許多保養廠將補漆做為舉手之勞的免費服務而不列入收費維修項目,且成果相當美觀。
局部烤漆之回復費用牽涉刮傷面積大小及店家成本管控,故多半要求現場評估維修費,難從公開網路詢價獲得公允價額,但可知維修費用必然低於單片烤漆之價額。
單片烤漆係將整個車門重新上漆,不論是被告造成的或被害人自行造成的刮傷皆會被消除。
對於局部的烤漆刮傷,原告是否有權向被告主張整片的修復費用實有疑義。
民法損害賠償的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而非懲罰加害人或施利益於被害人,原告選擇採用最昂貴的「單片烤漆」作為其回復原狀的方式,又不負舉證責任的灌水加入顯與本案無關之「零件」與「鈑金」費用,明顯違反誠信原則。
單片車門烤漆雖有助於達成消除烤漆刮傷之目的而具有適當性,但選擇費用較高修復方法而欠缺必要性,出於懲罰被告就挑較貴的工法施作,亦不符禁止過度原則。
且原告烤漆之報價,亦遠高於一般市場對於同款車型的合理報價。
據公開網路詢價及新聞報導,BMW廠牌車輛於111年9月連工帶料公允市價介於1,800元至5,500元。
且由於這兩年原物料調漲、烤漆費用調高,109年10月時的修復費用,應較目前更為低廉,並應將折舊率列入計算並扣除。
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領照,109年10月發生交通事故,折舊以3年4月計算,將111年10月單片車門烤漆之修復價額1,800元至5,500元以定率遞減法試算,得現值396元至1,212元。
縱以原告主張之烤漆費用9,912元計算折舊試算結果為2,184元。
倘得以局部烤漆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價額估算,賠償價額應低於單片車門烤漆之中間價額;
至多依上開折舊後費用2,184元。
被告為全職學生,於新冠疫情期間並無穩定之收入,選擇騎腳踏車代步係權衡防疫及節省交通費用後之不得已的決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關於侵權行為成立的認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3日9時45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台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復興南路1段口,碰撞停等之系爭車輛,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本院卷第43-54頁),而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A車(即被告車)沿著復興南路一段南往北第3車道直行於上址,右側車身碰撞同路同向同道之B車(停等禮讓行人)(即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本院卷第41頁)」,並經系爭車輛駕駛及被告簽名確認,並載為息事案件等情,可以認定,現場圖中,被告並未適切保持與系爭車輛的距離,並致系爭車輛受有系爭損害,被告若不同意上述公文書記載,自無須於上現場圖簽名確認,且被告亦自承係因重心失衡,腳踏車向右側傾倒摔跌而刮傷系爭車輛烤漆,更足以認定系爭損害確係因被告腳踏車傾倒所造成。
被告雖抗辯有保持安全行車距離、非車後碰撞造成,但被告若有保持與系爭車輛的安全距離,向右傾倒時,即不致有系爭損害的發生,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有保持安全距離的客觀影像紀錄等證據,被告上項抗辯,難以採取。
被告又抗辯因緊急避難,依民法第150條不負賠償責任,惟並未提出向右傾倒並造成系爭車輛系爭毀損時,屬緊急避難的客觀影像紀錄,被告所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5-98頁),並無法認定被告上述過失行為,確係因閃避排水溝與人行道凸起而遭左側車輛驚嚇所致,被告上項抗辯,亦難以採認。
(二)賠償金額的認定:被告雖爭執估價單修理項目之零件、鈑金與本件無關,但並未提出可以推翻原告所提維修單據及發票等之客觀可供認定之證據,以實其說,且按通常碰撞的物理原理,上述項目因系爭車禍同時造成損害,亦可認定。
查,依多數法院判決意見,以新零件換舊零件以修復車輛,應計算折舊,原告主張零件費7,106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106年4月,距離本件事故109年10月3日,已使用3年7個月,有維修單據、行照等可證(本院卷第13、25-31頁)。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01元[第1年折舊值(7,106×0.369=2,622),第1年折舊後價值(7,106-2,622=4,484),第2年折舊值(4,484×0.369=1,655),第2年折舊後價值(4,484-1,655=2,829),第3年折舊值(2,829×0.369=1,044),第3年折舊後價值(=2,829-1,044=1,785)],7個月折舊值(1,785×0.369×7/12=384),7個月折舊後價值(1,785-384=1,401)。
被告僅以其自行於網路查詢之報價爭執本件烤漆修復費用過高,但侵權行為人並無權要求被害人依侵權行為人指定之方式回復原狀,自無法僅依被告所提補漆之網路詢價(本院卷第99-104頁)、烤漆修復之網路詢價(本院卷第105-112頁)、烤漆修復之相關新聞報導(本院卷第113頁),認定系爭車輛於原廠修復之烤漆費用過高,並超出必要的修復費用,被告上述抗辯,亦有誤會,而不可採。
依上,本件經加計不折舊之烤漆9,912元、鈑金2,688元後,被告應賠償之車輛修理費用應為14,001元(1,401+9,912+2,688=14,001)。
(三)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依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9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可以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001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
原告超出准許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其餘陳述、抗辯、所提證據及對本院不具拘束力之一般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等),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依雙方勝負比率約略酌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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