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4871,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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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871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盧瑋辰
複 代理 人 陳宏蓁
被 告 林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林國書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處,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訴外人鄭淑貞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訴外人鄭淑貞所有之系爭汽車修復後向原告及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五百元(含工資一千五百元、烤漆九千五百元、鈑金三千五百元),經本院一一○年度北小字五二三○號判決在案,嗣原告依據該判決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與訴外人鄭淑貞達成和解,由原告先行賠付一萬四千五百元,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投保憑證影本一件、原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委修單影本一件、訴外人鄭淑貞行車執照影本一件、本院一一○年度北小字第五二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及和解書暨領票收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北小字第五二三○號卷,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詢被告有無居住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居所。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投保憑證影本一件、原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委修單影本一件、訴外人鄭淑貞行車執照影本一件、本院一一○年度北小字第五二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及和解書暨領票收據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因被告執行職務之行為,致原告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由原告支付賠償金額,是原告向被告求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四千五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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