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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87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被 告 毛致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7時30分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因被告之過失,使訴外人游金發所駕駛之BEK-1875號車遭碰撞(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車體受損,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
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中,經其向原告辦理出險並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0,345元(零件7,392元、烤漆/鈑金4,543元、工資18,410元)。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提起本訴無證據可證被告有過失,本件並非被告過失,雙方車輛並非行駛狀態,而皆是路邊停車,據本案調查記錄表,被告已表明被告車輛與訴外人之系爭車輛間原有停其他車輛,應是此不詳車輛移動時導致被告車輛左倒,碰到系爭車輛車尾。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車輛的保險人並已理賠系爭車輛的被保險人。
(二)爭執事項:被告應否就系爭車輛的本件損毀負賠償之責?1.經查,系爭機車於警方到現場時之停放情形如附件照片,該停放位置並非紅、黃線,且直立停放並無傾倒,依上照片,可以認定被告並未違規停車,且與系爭車輛於警方到現場時之位置仍有約一部機車的寬度。
2.次查,除上述照片以外,本件事故並無其他的客觀事證,可以認定係被告停車不慎傾倒方致系爭車輛受有本件毀損,另依系爭車輛的被保險人於發生系爭事故時,亦同意被告於現場所稱可能有停在系爭機車左側車輛或其他車碰撞導致系爭機車左側倒碰撞到系爭車輛車尾(本院卷第49頁)。
依上被保險人之簽認陳述,並無法排除有第三人之行為導致系爭車輛的毀損,自不能僅因被告為系爭機車的所有權人,就認定被告就系爭車輛的毀損,有侵權行為的故意或過失。
此外,為求妥適,本院另於111年11月1日發函原告補正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影像等客觀證據(本院卷第89頁),該函亦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無法提出其他的客觀證據(本院卷第103頁),則依上述情形,自不能僅因系爭車輛的損毀,即率為認定係由被告停放系爭機車不慎所致,原告本件請求,尚有誤會,而難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說明及認定,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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