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4917,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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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917號
原 告 簡文進即進峰工程行


被 告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立凱
訴訟代理人 林采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間簽訂桃園市龜山區龍華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油漆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工程總價約定為新臺幣(下同)961,748元(含稅),並依系爭合約書附件付款方式(一)請款方式:1.實作時算。
2.每期計價保留10%。
3.保留款10%於交屋後並經複驗合格後,乙方(即原告)需開立保固切結保證書及由乙方開立金融機構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為保證票據作為保固保證金。
上開工程於110年10月25日已完工並經交屋複驗通過,依工程實際施作結算金額為960,790元,依系爭合約書附件付款辦法(一)約定,被告應給付10%保留款共計96,079元,惟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爰依契約及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3點、第4點分別約定:「保留款10%於交屋後並經複驗合格後,乙方需開立保固切結保證書及由乙方開立金融機構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為保證票據作為保固保證金。」
、「乙方辦妥保固相關手續後,甲方(即被告)將工程保留款依請款規定期限交付乙方。」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工程請款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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