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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919號
原 告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巴洛克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郁涓
訴訟代理人 張文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日簽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提供防衛系統主機3台(編號YPS-66、YPS-77、YPS-88)等約有防衛系統商品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安裝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營業場所(下稱系爭營業場所)。
原告於108年9月間路過該處,發現被告已不在該處營業,被告也不曾向原告終止契約,因此原告於111年3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因被告並未將系爭設備返還原告,原告乃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後,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審理中。
因被告未於107年8月31日契約期滿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關係,為此依系爭契約第26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因有另址供為新店面後,已通知原告將搬離原址,原告負責人柳約有於106年4月間親自到場辦理終止契約及收取最後5個月費用,兩造已於106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且於同日結算完畢被告付清費用,原告並於同日拆回系爭設備。
被告並無違約,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提供編號YPS-66、YPS-77、YPS-88防衛系統主機3台等系爭設備,安裝在系爭營業場所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7年8月31日契約期滿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關係,依系爭契約第26條,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8,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觀諸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所提供之產品,應具備夜間自動報案、緊急按鈕警報系統功能,自動報案系統應直通警察機關並不定期遠端查核測試,維持警訊功能正常,並注意該等系統電源開關語線路之隱密及安全性。」
、第21條約定:「雙方約定使用期間為3年,甲方(即被告)應於每3個月15日前按3個月支付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整之費用…至乙方指定之帳戶(戶名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可知依約原告應提供具有夜間自動報案、緊急按鈕警報系統功能且正常運作之系統設備,被告則每3個月應給付原告7,500元。
另就原告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7號案件中所提出其製作之「巴洛克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使用約有防衛系統應收款狀況」1紙觀之(見該案卷第255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原告自陳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每3個月支付原告費用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原告帳戶內,自105年12月1日起未收到金額7,500元,但原告於106年4月21日「親收現金」12,500元等情,此後即無其他款項收付之記載,可見該12,500元確為被告最後所付之5個月費用。
雖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乙方絕對不採用任何收取現金的行為,為保障客戶權益,甲方請勿將任何現金款項交給乙方服務人員…」等語,然被告辯稱兩造已於106年4月間終止契約,並結算完畢由被告付清最後5個月費用等語,與上揭原告製作之「巴洛克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使用約有防衛系統應收款狀況」1紙中,原告自陳有於106年4月間「親收現金」12,500元之情相符,堪信被告辯稱原告負責人柳約有於106年4月間親自到場辦理終止契約及收款等情為實,否則原告負責人柳約有既能於106年4月間到場收取欠費現金12,500元,豈可能於106年4月21日後即無其他催收作為。
另參以原告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72號案件中主張系爭設備價值為65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衡諸其公司登記資本額僅20萬元,顯示系爭設備價值高於其資本數倍,應屬原告之重要資產,原告卻於知悉被告將搬離現址後,長達2年多期間就其留置他人處所之重要資產不予聞問,徒增公司經營風險,又有自106年5月起不向被告催收任何費用之行為,形同無償提供使用,所為乖離公司經營常情,難認可信,亦足徵被告辯稱原告負責人柳約有於106年4月到場收取最後5個月費用、終止契約及同時拆回系爭設備之事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已於106年4月間終止,即向後失其效力,當無原定3年於107年8月31日期滿後是否自動續約之問題,自無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甲方若不欲於三年期滿後繼續使用約有防衛系統之商品,應於每次期限屆至前七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否則即視為甲方同意再以三年為新約期,依原約定書條件及金額繼續雙方本約定書之關係,若因甲方原因未完成期滿,甲方應賠償乙方安裝工程款及電線材料耗材,每安裝地點平均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整。」
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6條之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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