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4926,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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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926號
原 告 蔣建定
被 告 許景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66號、16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起訴狀主張:原告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0年9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667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6,667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6,000元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稱:對原告起訴之主張及請求沒有意見。

三、經查,被告許景惠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臉書或SOUL、GOOD NIGHT等交友軟體結識原告等被害人,進而透過LINE(暱稱:填填等)對原告等被害人詐稱:可以加入投資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其中原告係受騙後於110年9月20日匯款16,667元至系爭帳戶內,嗣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定被告係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將16,667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16,667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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