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七百八十二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調解通知書影本一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系爭汽車毀損賠償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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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977號
原 告 張紫英
被 告 鍾孟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七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十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停等紅燈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後方撞擊訴外人賴貞尹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小客車之後方車尾,並向前追撞原告系爭汽車之車尾,系爭汽車車頭因此再向前撞及訴外人洪國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尾,致系爭汽車之車頭及車尾均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述如下:⑴系爭汽車維修費用部分:車頭部分修理費用為一萬四千四百零七元(含零件六千六百三十三元、鈑金一千四百二十二元、塗裝六千三百五十二元),車尾部分修理費用為四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含零件三萬零九百零三元、鈑金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塗裝八千二百四十八元 ),維修費用共計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計算式:14,407+43,575=57,982)。
⑵營業損失部分:原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每日營業收入一千五百八十元,車輛修理及辦理相關事項等造成原告十日無法營業,共計損失營業收入一萬五千八百元(計算式:1,580×10=15,800)。
⑶基上,系爭汽車維修費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營業損失一萬五千八百元,共計七萬三千七百八十二元(計算式:57,982+15,800=73,782)。
㈢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沒有意見。
系爭汽車已修好,主張十日係因維修天數七天,三天是跑法院、修車廠,因為原告聯絡不到被告,造成原告沒辦法營業,除了工時以外還有叫料的問題。
三、證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調解通知書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影本一件、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二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及估價單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並調閱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大安區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調解通知書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影本一件、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二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及估價單影本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十五頁)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系爭汽車毀損賠償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另賠償營業損失五千九百四十四元,共計三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說明如下:㈠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汽車毀損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⑵經查,本件被告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車頭部分維修費用總計一萬四千四百零七元(含零件六千六百三十三元、鈑金一千四百二十二元、塗裝六千三百五十二元 ),車尾部分修理費總計四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含零件三萬零九百零三元、鈑金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塗裝八千二百四十八元 ),考量系爭汽車車頭及車尾之估價單之三萬零九百零三元、六千六百三十三元部分分別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出廠(參系爭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至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發生車禍日止,實際使用已超過四年,第四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
本件系爭汽車車頭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六千六百三十三元,有估價單為證(參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33÷5≒1,327;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633-1,327)×0.25×4=5,306,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1,327元(即折舊後修理費:6,633-5,306=1,327),是系爭汽車車頭修復費用其中零件六千六百三十三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一千三百二十七元,加上鈑金一千四百二十二元、塗裝六千三百五十二元,方屬必要修理費用,共計為九千一百零一元(計算式:1,327+1,422+6,352=9,101);
系爭汽車車尾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三萬零九百零三元,有估價單為證(參本院卷第三十一至第三十三頁),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903÷5≒6,181;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0,903-6,181)×0.25×4=24,722,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六千一百八十一元(即折舊後修理費:30,903-24,722=6,181),是系爭汽車車尾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三萬零九百零三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六千一百八十一元,加上鈑金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塗裝八千二百四十八元,方屬必要修理費用,共計為一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計算式:6,181+4,424+8,248=18,853),故原告得主張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計算式:9,101+18,853=27,954)。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四日之營業損失五千九百四十四元:⑴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計程車,因本件事故受有十日無法營業之損失共計一萬五千八百元,惟依原告前揭主張及所提資料,並未證明原告每日營收為一千五百八十元,尚無法依原告片面指述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難認原告就每日營收一千五百八十元已盡其舉證責任。
至原告雖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汽車維修天數為七天、三日為往返法院及修車廠部分(參本院卷第九十四頁),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且此與車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原告主張前往法院部分,屬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之支出,此部分尚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且原告僅空言主張,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前揭十日營業損失之主張難謂有據。
⑵經核系爭汽車排氣量為1,987CC,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而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排氣量2000CC以下之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一千四百八十六元,此為本院依職務所知之事實,本件營業損失應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標準計算,又參酌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車頭及車尾估價單電腦製作之表格所載工時分別為八點五小時、十四點三小時,衡酌本件原告所請求系爭汽車維修費用係依上開二表格所載之內容為據,維修天數亦應以上開二表格所載之工時八點五小時、十四點三小時,依一般工時八小時以四天計算修繕期間為適當,故本件營業損失總金額應為五千九百四十四元(計算式:1,486×4=5,944)。
㈢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系爭汽車毀損賠償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營業損失賠償五千九百四十四元,共計為三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計算式:27,954+5,944=33,898)。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三千七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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