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5004,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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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00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盧奕翔
葉丁宗
被 告 岳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杰

訴訟代理人 謝清烱

吳冠霖

受 告知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證人柯弻騰稱實際操作人為訴外人蘇火明(蘇火明部分經本院裁定駁回)民國109年9月22日8時50分,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馬偕醫院地下B5機械式停車場)內,因訴外人蘇火明疏未注意車輛停放狀況而逕自升起停車位致由原告所承保、何信重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訴外人蘇火明係被告岳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事故發生時為其執行職務期間而加損害於他人,故僱用人即被告岳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88條第1項明文。
系爭車輛經送交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工資費用新臺幣6701元、烤漆費用9397元及零件費用3萬2393元,維修費用總計4萬8491元。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49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證人柯弼騰僅為現場領班,並非當日實際操作升降作業之人,原告所檢附之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僅載事故發生地點、時間以及當事人,並未具體說明發生何事故;
此外系爭車輛估價單、發票等證物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之損壞與停車場以及被告間因果關係,難認係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被告否認對系爭車輛有故意或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原告主張僅片面之詞,要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應舉證系爭車輛為被告故意過失導致車損之事實存在。
㈡本庭111年12月1日諭知原告,應補正造成本件車損之人是何人,因柯弼騰否認原告指認之行為,操作之人是蘇火明,原告應舉證蘇火明是被告岳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且系爭車損之行為是蘇火明或被告柯弼騰所致,原告應於111年12月20日前(以本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未提出或逾期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本院將不予審酌(本院卷第142頁)。
再於111年12月1日發函請原告補正上情(本院卷第157頁),原告111年12月5日收受函文。
員警證人張哲源111年12月22日在庭陳不記得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宗第17頁)內容,也不記得當時狀況,亦否認汽車險賠案委託代處理聯繫單(本院卷宗第101頁),欄位警方紀錄,記載內容「經查為駕駛何信重於台北馬偕B5停車場停放AXK-5739號自小客車後,車門尚未關閉時遭停車場管理員將車位昇起致車輛受損。」
為其所為等情(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上揭證人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車損發生原因;
而證人柯弼騰在庭陳,當時在現場做管理值,負責現場人員的管理及突發狀況的處理。
知道過程,當天不是我操作機械車板升降機。
是現場操作人員轉述,當天操作人員是蘇火明等情(本院卷第205至207頁),證人所言係他人轉述而知非親聞親見,不足以證明是蘇火明造成本件車損。
又被告陳本件車損為駕駛何信重未依照規定所致(本院卷第197頁),兩造亦無聲請何信重到庭作證,綜上,原告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該停車場處車損,未能證明何人所致,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49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206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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