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5024,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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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024號
原 告 游錦龍

被 告 姜禮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47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77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4日上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檳榔攤前,見伊在該處附近之垃圾桶回收廚餘,引發被告之不滿,被告與訴外人郭仁德、趙震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郭仁德以腳踹伊之大腿,被告則先徒手與伊拉扯,後持掃把柄毆打伊,趙震豐則持路邊的酒瓶毆擊伊,至伊受有頭皮2公分撕裂傷及頭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被告另基於恐嚇犯意,於同日0時56分許,在上開地點向伊恫稱:「你該死了,你試看看」、「警察來我不要動,你試看看」、「該死,我跟你講,幹你娘,打死你,你要幹,你再來啊」、「幹你不要來,可相遇,今天警察來,我不動你,你幹幹的,你爛焦,你被強姦啦!不要來,再來就試看看」等語,使伊心生畏懼,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徒手與其拉扯、並對其恐嚇,而有故意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其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等件為證,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

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拉扯原告並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擦挫傷之侵權行為等情,堪可採信。

㈢查原告因被告僅因細故而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皮2公分撕裂傷及頭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另本件係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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