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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黃律皓
被 告 雲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原告投保機車竊盜損失保險,嗣因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1月26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遭竊,因尚在保險期間內,被告遂通知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於104年6月11日賠付被告失竊車保險金計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在案。
然原告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110年3月29日之回函知悉,警方已於104年9月8日尋獲系爭機車,被告亦於同日將系爭機車取回,並向警方註銷系爭機車失竊註記,是被告既已將系爭機車尋回,自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保險金,自應將上開失竊車保險金返還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中正第一分局110年3月2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19142號函、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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