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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042號
原 告 謝文彬
被 告 徐家榮
郭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零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OO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21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東往西方向第3車道行駛,行經忠孝西路1段43號前,欲往東迴轉時,過失碰撞沿忠孝西路地下道東往西方向直行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上進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上進公司),上進公司嗣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徐OO為未成年人,竟無照駕駛撞損系爭車輛,被告為徐OO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徐OO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4萬8236元等情。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236元,及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或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因民法第215條、第196條另有規定,被害人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又民法第215條規定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結果之情形。
㈡訴外人徐宗韋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業經本院111年7月14日111年度北小字第2181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徐宗韋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6501元、修車期間營業損失9078元,共計3萬5579元,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小調字第1927號卷,第38至41頁),而徐宗韋為未成年人,被告屬徐宗韋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徐宗韋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至於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萬8236元乙節,亦經前案計算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加上工資修復費用應為2萬6501元,故被告僅於2萬6501元範圍負擔賠償責任。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揭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於111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7、19頁),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26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與徐宗韋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6501元,及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超過部分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6501元 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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