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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080號
原 告 唐麒原
被 告 永旭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伊因參與被告舉辦之聯誼活動,受被告公司業務遊說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可安排合適聯誼對象予伊,乃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與被告簽訂學員權益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每月應按指定客觀條件安排聯誼一次,伊已給付會員費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且每次排約尚須給付300元場地茶水費用,惟被告卻未依約安排合於特定條件之對象,是被告所為安排,均不能算數,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救濟金還會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曾於108年2月12日至被告公司參觀、並簽約給付會員費,嗣要求被告解約退費後,又於同年10月9日要求參加會員並簽立系合約、繳付會員費24,000元。
原告指稱被告故意安排非合約特定條件之對象、未依約履行合約內容,均為不實,系爭合約約定會員應於七天前主動聯繫排約時間,原告臨時要求排約導致作業不及始無法安排,且原告入會後曾排約27次,此27位會員中不乏與其他會員見面後進而交往甚或結婚者,僅未與原告交往,原告不得以該27位會員均未與其進行交往即認會員無交往意願、指稱被告故意安排非合約特定條件之對象、或未依約履行合約內容、系爭合約無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㈡經查,兩造於108年10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為原告依系爭合約所特定之條件篩選對象、安排聯誼,系爭合約有效期限為三年,原告已交付全額會費24,000元予被告,系爭合約亦已於111年10月9日屆期終止,有系爭合約、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5、83頁)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應堪信實。
㈢原告雖云被告未安排符合其指定條件之對象參加聯誼,惟為被告否認,而觀之原告所提之系爭合約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5頁),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未履行系爭合約約定之情事。
反之,依被告提出之電腦系統排約紀錄、原告與被告人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腦資料卡等件(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第79至135頁),則堪認原告確曾分別於108年2月間辦理會籍並退款、後於108年10月間重新加入會員,應已經相當時間之深思熟慮,方簽訂系爭合約。
原告即空言主張受被告遊說誤信方簽約參加會員課程云云,並未舉證,自無足取。
㈣又觀諸被告為原告安排對象時,有先以「幫你推薦一位陳小姐清秀乖巧活潑開朗健談大方的女生」、「幫你推薦一位許小姐清秀活潑個性隨和開朗健談喜愛戶外活動」、「安排一位陳小姐從事美妝店工作個性溫柔隨和喜歡攝影逛街唱歌白皙長髮的苗條甜美女生」等語與原告確認,倘若原告認為被告安排之對象條件與簽約時特定之條件不符,理應即時反應或向被告提出異議,且原告亦有與被告排約之對象交換聯繫方式,可見被告安排之對象已達原告特定之條件,並符合原告之期待(見本院卷第107、109頁)。
再,綜觀被告所提出之電腦系統排約紀錄,扣除原告未赴約者,被告為原告安排聯誼共有26次排約成功,然男女交往因素眾多,雙方是否產生好感本屬主觀,被告為原告安排聯誼後,是否留下聯繫方式或繼續交往,有賴雙方自由意志,本非外力得干涉,是被告抗辯其已依系爭合約履行債務等語,信屬可取。
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依約定履行債務云云,自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因被告所為陷於錯誤、及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遑論系爭合約並未保證會員與異性交往或結婚、抑或會員未交往或結婚即得退費之條款,尤依系爭合約之合約效力及解約政策第2條後段載明「...三個月內解約,則須扣除服務費原價之百分之八十成本後餘額退還,雙方權利義務解除。
三個月後則無權要求解約退費。」
等語,依上開約定,兩造既於108年10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則至遲於109年1月10日起,原告即喪失解約退費之權利,且原告係二次締約,兩次締約間相隔7個多月,原告應經審慎考慮方重新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一如前述,堪認對系爭合約之條款內容有相當之認識,況被告實已為原告排約成功26次,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解除系爭合約,據以請求返還會費云云,自屬無據,均無可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42條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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