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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1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鍾富丞
何正偉
被 告 呂燕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零肆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臺北市○○路○段0000號停車場處,因未注意兩車間隔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停放於停車場停車格內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1萬1949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觀原告提出現場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車駛離停車格碰撞停放於隔壁停車格之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駕車過失碰撞致系爭車輛車損;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零件費用4495元、工資7454元(本院卷第25至27、31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1月2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21頁),則至109年9月1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50元(計算式:4495元×1/10=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904元(計算式:7454元+450元=7904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7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904元 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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