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1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黃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8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9,5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7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83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55,688元×0.369=20,549元;
第二年折舊:(55,688-20,549)×0.369=12,966元;
第三年折舊:(55,688-20,549-12,966)×0.369=8,182元;
第四年折舊:(55,688-20,549-12,966-8,182)×0.369×9/12 =3,872元;
折舊後殘值:55,688-20,549-12,966-8,182-3,872=10,119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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