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5194,20230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194號
原 告 張榮緯
輔 佐 人 陳怡如
被 告 李文通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施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淑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33元由被告施淑卿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施淑卿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9月2日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看屋欲承租,而與被告夫妻約定,將於111年10月1日起承租,月租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給付定金20,000元予被告施淑卿。

詎被告反悔不願簽約,雖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依法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40,000元,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交通費用、請人代擬書狀與存證信函費用與原告不能工作損失共20,000元,共計60,000元等情,並提出收據、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15頁)。

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9月2日偕同妻兒檢視系爭房屋屋況後,言明清空系爭房屋後即可簽約,並給付定金20,000元。

詎被告於111年9月4日將系爭房屋清空後,原告竟稱裝潢費用要由被告支出。

且被告將系爭房屋作為住家出租,但原告卻要做為營業使用,故相關稅捐問題仍未達成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

(一)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其因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依民法第248條規定,視為成立之契約。

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概視為已成立「本約」(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定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故定金之交付為契約行為,因以擔保主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故為從契約、要物契約。

次按定金除有證明本約成立之「證約定金」外,尚有僅能證明預約成立之「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在成立本約以前交付定金,其目的係取得一定之考慮期間,用以擔保本約之成立,如交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本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得沒收其定金,受定金之當事人如拒不成立本約,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此項定金之作用僅在證明並擔保預約之成立及履行,即在擔保本約之成立,與用以證明本約成立並確保本約履行之證約定金有間。

故若解釋當事人之真意,認其合意所交付之定金性質屬「立約定金」,則該定金之交付只發生視為成立預約之效力,至於本約是否成立,仍須視本約必要之點是否合致而定。

(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2日欲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當日交付定金20,000予被告施淑卿,施淑卿開立收據予原告一節,有施淑卿書寫之收據可佐(下稱系爭收據,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收據記載:「9/2收張榮瑋先生$20,000定金,欲租八德路4段181巷17弄5號1F,$25,000/月租費。

施淑卿,111、9/2,等東西(1F)清空後交屋」等語,可知被告施淑卿已收受定金20,000元,並就標的物、每月租金為記載,但未就租期為約定,且兩造均不爭執日後尚須簽定租賃契約,堪認該定金收據僅為預約性質,兩造將來仍需另訂租賃本約。

而本件系爭房屋之租賃本約,因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同意由原告為營業使用並設置招牌、及若因營業使用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增加由何人負擔等必要之點,經協商後仍不能達成合意,有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佐,堪認系爭房屋因兩造就租期、租賃稅等租賃必要之點經協商後仍不能達成協議,應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成立租賃本約,則原告交付之定金,應有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收受定金之被告施淑卿返還定金20,000元,為有理由。

至原告主張租賃本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能簽定,應加倍返還定金,及被告抗辯係可歸責於原告等情,均非可採。

又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交通費用、書狀代撰費、不能工作損失等損害20,000元,除未提出資料證明外,且本件既非可歸責於兩造致不能簽定租賃本約,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施淑卿給付原告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施淑卿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其中新臺幣333元由被告施淑卿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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