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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20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李炤毅
白翊汎
被 告 黃議賢
莊瑞娟
黃啓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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