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5214,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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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2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柯柏實
被 告 周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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