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5226,2023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22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陳姵璇
被 告 藍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台北分行(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民國95年4月21日將本案債權出售讓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聯邦商銀於95年6月28日將本案債權讓與原告,請求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萬7815元 95年6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19.929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