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23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呂明憲
被 告 李國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27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嗣聯邦銀行復將所有債權讓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