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5263,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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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263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謾罵原告「領乾薪、孬種、貪汙、髒錢、操你個屁、窩囊廢及小烏龜兒子」等語,民國111年2月8日原告向其提告妨害名譽。

被告心生憤懣,於111年2月11日向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申訴原告違反性別平等法及性騷擾事件,經111年5月4日疾管署疾管人字第1110700841號函評議結果認為性騷擾事件不成立。

被告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同一事由連續提告原告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妨害自由罪、傷害罪、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意圖使原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111年11月28日在疾管署會議室,會議決議原告調離簡任參謀室,被告與主任秘書爭執數次,被告強調其重視性別工作平等法,非性騷擾。

據疾管署之人事簡訊,其他資訊提及性騷擾防治法,工作同仁均獲悉此事,原告因此接受調查,承受被起訴、判刑之風險、恐懼與親友異樣眼光,於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原告生平重視名譽,於職涯中自認是尊重女權之人,遭貼上性騷擾標籤,備感羞辱。

被告無專責工作項目,於上班時間使用手機錄影蒐證原告及瀏覽網頁。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頻於上班時間騷擾、不斷徘迴在被告座位,近距離以身體堵住座位口。

被告遭原告霸凌,一再隱忍與姑息數年。

於109年2月14日原告以不實謾罵、汙衊被告「貪汙犯、偽造文書、詐領獎金」13次、「厚顏、無恥不要臉」17次,被告不堪其擾而以手機拍攝自衛,原告突再施暴被告,被告遂依機關建議,將數年數十起事件併一案,向疾管署提起申訴工作性平及性騷擾之行政救濟。

然疾管署僅評議原告上班時間脫序打被告頭部之舉證影音檔是否屬於性騷擾事件,實則並未對長年兩造之性別工作差別審議,僅審議原告脫序施暴係一般暴力或涉性別因素,遂於111年5月4日衛福部疾管署疾管人字第1110700841號函,僅予通知結果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

原告因此頻加報復,甚一項事件無謂重複興訟數次刑訴,均被檢察官以無理駁回,有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42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原告以遭親友異樣眼光為由提告云云,疾管署性平委員評議未對被告之工作性別不平審議,僅通知該施暴不符性騷事件,忽略被告長期遭原告奚落霸凌之性別工作不平。

原告所附疾管署人事簡訊,係屬一般法令宣導簡訊,未見有報導期間發生任何人或任何性騷擾事件。

被告遭受原告暴力所申訴之行政救濟訴訟,屬事實陳述併有疾管署人事室承辦對光碟物證所為事件譯文可稽,此係合法行政訴訟程序,並無所謂民法構成對名譽權的侵害。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經查,原告曾以遭被告於111年2月8日指控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本件申訴),雖經評議認定不成立,但因被告指控的事實,早經不起訴處分等為理由,告訴被告誣告、誹謗,但經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422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本院卷第166-169頁),其後原告雖聲請再議,但經台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9月28日處分駁回原告再議聲請在案,有該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515號處分書可查。

(二)次查,被告於提起本件申訴時,雖對原告所提的申訴事由曾經被告告訴後而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查,刑事偵查程序採證的程序、對證據的要求與犯罪是否成立的認定,與行政調查的認定與採證,本屬平行進行的不同程序,即使被告曾以同一事對原告為告訴,被告已經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能僅以此,而直接認定被告提起本件申訴時,係基於妨害原告名譽的侵權行為故意、或有侵害原告名譽的過失。

況參考上述不起訴處分書的記載及被告所提的相關證據(本院卷第192-238頁;

第516-519頁),被告提起本件申訴,亦難以認定毫無所憑,自不得僅依被告提起本件申訴,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故意、過失。

故原告以本件申訴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先,被告仍提起本件申請,並經衛服部疾管署疾管人字第1110700841號函(本院卷第13-67頁)認定申訴不成立,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的「故意、過失」成立要件不相一致,而難以採取。

(三)原告另雖主張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應係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申訴,但查該款規定為:「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並未明文規定被害人於事件發生逾一年後,即喪失申訴的權利,此觀同條第6款,僅明文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而未規定所屬機關亦得不予受理即知,故即使被告提出本件申訴所主張的事實距被告本件申訴提起時,已超出1年,亦不得僅因被告本件申訴所憑的事實,距申訴時已逾1年,就可以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的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

(四)此外,原告所提出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17號刑事裁定(本院卷第69-78頁)、被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本院卷第79-95頁)、台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887號(本院卷第97-101頁)、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56號(本院卷第103-105頁)、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23號刑事裁定(本院卷第107-111頁)、台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33號(本院卷第113-125頁)等,僅足以證明雙方間曾有上述的刑事事件糾葛,無法憑以認定被告提起本件申訴有侵害原告的侵權行為故意、過失。

至於原告另提的人事簡訊(本院卷第127頁)、疾管署簡任參謀室之樓層照片(本院卷第251-252頁)、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012號(本院卷第253-256頁)、疾管署函(本院卷第257頁)、疾管署單位請辦單(本院卷第259頁)、電話號碼表(本院卷第261頁)、署長信箱民眾意見(本院卷第263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本院卷第265-270頁)、89公申決字第25號(本院卷第271-276頁)、原告簡要自述(本院卷第277-362頁)等,經審,均無法認定與被告本件申訴有直接相關,亦不得依原告上述舉證,認定被告成立侵權行為。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駁回。

原告的訴已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雙方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原告所提的最高法院判決意見,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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