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小,5268,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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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26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被 告 陳仲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4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3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0.107.122)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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