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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27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丁駿華
被 告 熊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借款及3筆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金額,嗣聯邦銀行復將所有債權讓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報紙公告2份、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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